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30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蘇偉譽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守樺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14,416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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