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56號

原告鐘惠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陶紫晴 間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原告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姓名,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⒉另提出列載正確被告姓名之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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