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柒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個、分裝杓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1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931、3098、3532、3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65號、91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住處附近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慈安路4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4個、分裝勺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7年4月5日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河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7年4月7日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7公克,驗餘毛重0.2719公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4個及分裝勺2支。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TN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2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
(五)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10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77公克,驗餘毛重0.2719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4個、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