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6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於採尿前2、3天(約106年3月13日)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25背面、第32頁),且被告為警於106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慈濟大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乃因服用羅東聖母醫院高血壓、血糖過高相關藥物,才導致尿檢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1.被告之尿液係經其同意後親自排放封瓶,有警詢及偵訊筆
錄在卷為憑,其經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6477ng/ml、可待因濃度為3681ng/ml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
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
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在案,均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該尿液檢驗報告應足採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羅東聖母醫院先後於106年
12月19日、107年5月30日函覆均稱:被告因高血壓、糖尿病前往該院就診,該院於106年3月16日前所開立與被告之處方藥物,並無可能使被告尿液代謝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語,有羅東聖母醫院106年12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975號、107年5月30日天羅聖民字第04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故被告確實於106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
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堪以認定。
(三)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離婚、家中有5個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