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光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光開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光開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光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5年2月15日,顯發生在附表編號1案件103年10月7日判決確定後,自無從據以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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