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12、3513、3514、36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興犯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武興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 石獻欽蘇有山郭坤游呂英喬 分別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5、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九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①、④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機車後
再向他人詐騙他人錢財,已有多次相似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中,之前從事製作土司、漢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各罪量刑事由均已如上審酌,並無理由在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減輕,本件被告各次犯行雖有情節相似、時間相近的情形,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減輕其刑,則無法在被告分別起意、數罪併罰下適當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且各罪得否定應執行刑,有時僅繫於與案件完全無關的因素,例如犯罪發覺時間、檢警偵查進度、證據蒐集程度、被告是否到案等等,僅因上開因素,使部分案件不得合併定刑,若合併定刑案件又有「必減輕」之慣習,將對不得合併執行之受刑人不公平,故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㈣被告犯附表編號1、3、5、7、9所示竊盜罪部分所得的機車
均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犯附表編號2、4、6、8所示詐欺取財罪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5000元、7000元、25000元均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莊武興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8│莊武興犯竊盜罪,│││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累犯,處有期徒刑│││26日),至高雄市○○區○○○路│陸月,如易科罰金│││94巷26弄5號前,見 林明祥 所有之│,以新臺幣壹仟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折算壹日。│││鑰匙未拔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2│莊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和意思,仍於│罪,累犯,處有期│││106年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徒刑叁月,如易科│││訴書誤載為106年2月26日),騎乘│罰金,以新臺幣壹│││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未│││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4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159號石獻欽經營之機車行,詐稱│幣壹萬元沒收,於│││因父親生病需用錢,向石獻欽借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將機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留於該處以取信石獻欽,使石獻欽│時,追徵其價額。│││誤信莊武興有能力還款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元予莊武興,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莊武興於106年2月28日下午3時40│莊武興犯竊盜罪,│││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累犯,處有期徒刑│││17號前,見 陳浩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陸月,如易科罰金│││MFS-020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新臺幣壹仟元│││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折算壹日。│││手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4│莊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知其並無還款之能力和意思,仍於│罪,累犯,處有期│││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騎乘竊得│徒刑叁月,如易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車至臺南市○○區○○路4段152之│仟元折算壹日。未│││1號蘇有山經營之機車行,詐稱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父親生病需用錢,向石獻欽借款│幣伍仟元沒收,於│││5000元,並將機車留於該處以取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蘇有山,使蘇有山誤信莊武興有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力還款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時,追徵其價額。│││元予莊武興,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莊武興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0時│莊武興犯竊盜罪,│││3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379│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前,見 張奕宸 所有之車牌號碼│陸月,如易科罰金│││505-PDW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新臺幣壹仟元│││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折算壹日。│││手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6│莊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知其竊得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而無│罪,累犯,處有期│││權處分,仍於106年6月23日上午11│徒刑叁月,如易科│││時8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罰金,以新臺幣壹│││-PDW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民雄│仟元折算壹日。未│││鄉江厝仔30號郭坤游經營之機車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詐稱要變賣該車,使郭坤游誤信│幣柒仟元沒收,於│││莊武興要變賣機車而陷於錯誤,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付現金7000元予莊武興,並因此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有財產上之損害。│時,追徵其價額。│├──┼───────────────┼────────┤│7│莊武興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莊武興犯竊盜罪,│││4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前,見呂英喬所有之車牌號碼│陸月,如易科罰金│││MKQ-523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新臺幣壹仟元│││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折算壹日。│││手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8│莊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莊武興犯詐欺取財│││知其竊得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而無│罪,累犯,處有期│││權處分,仍於106年10月26日中午│徒刑叁月,如易科│││12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罰金,以新臺幣壹│││MKQ-523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仟元折算壹日。未│││豐原區北街298號 洪明德 經營之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車行,詐稱要變賣該車,適有 張春 │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娥路過得知此事,誤信莊武興要變│,於全部或一部不│││賣機車而陷於錯誤欲購買機車,於│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與莊武興共同│沒收時,追徵其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國│額。│││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提款現金││││25000元後,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234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莊武││││興,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9│莊武興於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莊武興犯竊盜罪,│││,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前,見 莊英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陸月,如易科罰金│││956-DTC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新臺幣壹仟元│││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折算壹日。│││手發動該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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