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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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燕(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柒捌貳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2號被告李小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期滿。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7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781公克,驗後淨重0.778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執聲沒字第
607號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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