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 劉寶平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對原審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
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原為交往數年之男女朋友,本件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案發地點為抗告人當時之租屋處,房東 陳敏惠 亦同住該屋,且本件案發當時,屋內尚有房東及其子共4人,倘依A女所述,抗告人有對A女為責罵、毆打及強制性交等行為,屋內在場之他人應有所聽聞,然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僅傳喚房東陳敏惠到庭作證,漏未傳喚其他可能同時在場之證人到庭詰問,遽認抗告人有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應係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A女及陳敏惠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卷附抗告人利用A女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錄影翻拍之照片、扣案A女行動電話、二聖醫院民國98年10月13日醫管保字第000000號函附抗告人病歷資料,及陳敏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受判決人所主張陳敏惠尚有子女「 田榮明 」其人)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於90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A女,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A女為有夫之婦,且A女自96年間起已明示想結束此段婚外情關係,惟抗告人不願意,竟於96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5樓租屋處與其見面,因A女有事晚到,迨A女進入屋內,抗告人即徒手揮拳毆打A女後,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命令A女將身上衣褲全部脫去並跪在地上認錯,因A女不堪如此對待欲逃離現場,抗告人即將A女推入廁所內再加以揮拳毆打,並違反A女意願,接續拿空酒瓶之器物強制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再將A女拉至房間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而認定其所為成立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8頁),對於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以及其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事。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調查,均係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之主張及請求,並非實質上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加以調查審酌並敘明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而仍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此部分請求調查之事項既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取捨及說明,即與前揭新證據所應具有之「新穎性」及「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至抗告人另主張其與A女交往多年已育有一女,兩人間雖無配偶關係,但其所為之犯行仍應屬告訴乃論之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妥當之範疇,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細譯其內容,無非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及說明取捨理由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不採之證據,重複提出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未判斷資料性」)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即「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顯無通知抗告人或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規定,對於本件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