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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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47號聲請人 李清萬 相對人 林維珍 律師(即 莊錦標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關於分區證明規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非由法院通知命補正,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4,753元及地政規費80元,由相對人負擔757分之577,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72,284元(計算式:94,753+80=94,833。94,833×577÷757=72,2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