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聲請人 蒲盛松 相對人 何頤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 吳惠涓 即 吳惠娟 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即民國104年4月4日為發票日,合先敘明。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之相對人吳惠涓即吳惠娟非發票人,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