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09月29日至98年01月07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成年人,並提供密碼。該成年人與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01月07日17時許,由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甲○○佯稱:你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請你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某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轉帳16014元入乙○○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16000元(另手續費6元)。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者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97年12月初,在桃園縣桃園市愛買購物中心,其將包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買完東西後,發現包包不見了,其認為包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上開帳戶內只有幾百元,沒有重要性,故當時未前往報警,亦未向銀行掛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98年01月份,在桃園縣桃園市愛買購物中心購物時,置於機車置物箱被偷走了,因帳戶內僅有1、2百元,即未報警或掛失。其密碼係用身分證後面的號碼,其有影印身分證、駕照影本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當時要用到,所以一起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函01份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01份、往來明係資料表01份、被害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故提款卡應與密碼分離放置;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帳戶之提款卡,若配合密碼使用,除提領款項外,尚有存款、轉帳(含轉出、轉入)、查詢餘額等多項功能其,若有遺失、被竊或其他他人以不法事由,而使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離本人持有,應迅即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不法提領或該帳戶被利用為不法款項匯入、提領、轉入、轉出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先後所辯上開存摺、提款卡究係遺失抑或被竊?究係97年12月初遺失抑或98年01月份被竊?當時之餘額究為幾百元抑或僅餘1、2百元,先後所述,前後不一致,餘額部分,且與該帳戶之實際餘額88元不符,所辯遺失或被竊等節,已難採信。又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細查資料表01份之記載,其該帳戶於97年09月29日提領最後1筆1000元款項(另有6元手續費)後,帳戶內餘額為88元,至98年01月07日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前,並無其他存提往來情形,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提領等情,足認正犯成員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始以之為人頭帳戶,並於被害人款項匯入後,迅即持該提款卡輸入正確知密碼,將款提領等情。又依上開說明,該帳戶於97年09月30日起至97年01月07日被害匯入上開款項前,並無任其他何存提交易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稱97年12月初遺失,或於97年01月被竊之時間,被告並未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如其依所稱當時有要用到,才將之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於購物後即發現之情,則當時其所稱有要用到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尚未用到即遺失或被竊,衡情理當即為報警或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以利其所稱要用到帳戶之事能儘速辦理,然被告竟稱發現後認餘額不多,沒有重要性,而未掛失或報警,顯違常情。又其既稱密碼係其身分證後幾個號碼云云,依上開說明,理應將其身分證、駕照或其他載有其身分證號碼資料之正本或影本與提款卡分離放置,始能達設置密碼之目的,實無將其身分證、駕照之影本與提款卡同置之理。被告竟稱將身分證、駕照之影本與提款卡同置一併遺失或被竊,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且提供密碼,供正犯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經正犯成員使用該帳戶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將匯入款項持卡順利迅速提領,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金額非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