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鑫亞 節能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自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改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購買「TRANE」牌空調設備一
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先由被告給付30%之訂金即45萬元,餘款105萬元(即70%)於出貨後當月結算,給付次月起算60天票期之支票。系爭空調設備已於97年2月25日運抵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被告應簽發至遲於97年4月30日兌現之票據,詎料被告支付訂金30%後,剩餘70%部分,合計105萬元,均未給付。原告除以電話催告外,並於98年1月6日寄發士林郵局存證信函第4號通知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
1項以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依法依約自應如數給付剩餘貨款,是被告自應於97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綜上,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萬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7年1月底向訴外人大川消防器材公司(下稱大川
公司)承包訴外人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光公司)廠房新建工程,由於該工程有空調設備項目,遂向原告訂購空調設備,並於簽約前給付45萬元之訂金。原告於97年2月交貨,驗收完成日為97年7月1日。由於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曾有退票紀錄,不欲與有退票紀錄之公司往來,復被告公司為訴外人大川公司之下包廠商,是本件買賣契約被告之法定理人係以訴外人大川公司之代理人身份簽約,惟真正欲購買空調設備者為被告。
㈡其次,原告係將尾款發票寄予訴外人大川公司,是被告無
從得知該筆尾款未付,直至97年10月底原告業務 鄭信宏 來電告知未收到尾款,被告始得知此事。嗣原告、被告以及訴外人大川公司持續協調貨款支付方式,期間訴外人知光公司復告知空調設備有問題,原告雖稱會派員勘查、維修,惟始終未付諸行動,原告之業務鄭信宏並告知因尾款未付無法前去維修。嗣因業者急需使用空調設備,訴外人知光公司遂另請訴外人詮鑫空調工程公司前去維修壓縮機,共花費134,400元,大川公司遂向被告請該筆款項。而按兩造合約第5點約定,保固期間:試車驗收後12個月或出貨後18個月(以先到者為主),因此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是該筆款項最終應由原告支付。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之尾款應扣除134,400元,即被告僅應給付915,6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7年1月3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TRANE」牌空調設備1批,約定總價金為150萬元,給付方式為先由被告給付價金30%之定金45萬元,餘款
105萬元於原告出貨後當月結算,被告給付次月起算60天票期之支票;嗣原告於97年2月25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運抵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而出貨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餘款
105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報價單、送貨款、服務通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依據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約定,原告就系爭空調
設備負保固責任,期間為試車驗收後12個月或出貨後18個月(以先到者為主),而原告所交付之空調設備有瑕疵,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34,400元,且其支出修繕費用仍在原告保固期間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支出之修繕費用134,400元云云,並提出合約書(含報價單、規格圖說)1份、統一發票2紙、統一發票暨服務通知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合約書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主張依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兩造約定系爭空調設備之保固期為出貨後12個月,而被告修繕系爭空調設備已逾兩造約定之保固期,是原告不負保固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約定之保固期間為何。再查:
⒈依據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含報價單、規格圖說)1份(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所示,立合約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大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公司),其上並蓋有大川公司之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 謝清林 之印章;被告辯稱:系爭空調設備係伊購買的,但原告認伊資格不符,所以伊與大川公司聯絡後,伊以大川公司的代理人在上開合約書上蓋章,以大川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空調設備等語;原告復主張:渠等原係與被告訂立報價單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嗣發現被告資格不符(即有支票退票紀錄),遂要求被告應以他人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告知得以大川公司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原告遂以大川公司為買方,並據此繕打合約書(即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後,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其交付大川公司蓋印,惟被告未依大川公司之同意即蓋用大川公司之大小章,是上開合約書自始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⒉觀諸上開合約書之成立目的,在於因被告不符向原告購
買空調設備之資格(即有支票退票紀錄),原告要求被告另找第3家廠商成立買賣契約,以保全原告將來賣方貨款之履行,而被告既向原告告知第3家廠商為大川公司,原告據此繕打合約書、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印章,當認原告就系爭空調設備之所成立合約書內容,其主觀上之交易對象為大川公司而非被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係代理大川公司在上開合約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訂立上開合約書之對象為大川公司,而被告亦係以大川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非基於自己之地位於上開合約書用印(尚不論被告以有權代理抑或係無權代理),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兩造,就上開合約書之訂立,並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執上開合約書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依據兩造於97年1月31日成立之報價單買賣契約,依說
明項第5點約定:原告就系爭空調設備之保固期為出貨後12個月,系爭空調設備既於97年2月25日出貨並交付被告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空調設備之保固期間為97年2月26日至98年2月25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空調設備具有瑕疵,其因此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34,400元,原告自應從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暨服務通知單2份為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暨服務通知單,其上所載之修繕日期為98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修繕日期已逾原告依兩造報價單契約約定之保固期間,是被告據此主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予扣除,尚屬無理。
㈢此外,徵諸民法上並無關於「保固」之定義,而參以現行
交易習慣,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上訴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於買賣契約中,係屬買賣契約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此即保固期限後,果若存物之瑕疵,買受人仍得為主張,其理自明。從而,兩造之報價單契約雖有約定保固期間,惟此部分之約定,尚不得排除民法關於出賣人所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復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空調設備有瑕疵,並舉統一發票暨
服務通知單2份為據。然依據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暨服務通知單,其上所載之修繕日期為98年6月28日、同年
8月15日,已距原告交付空調設備達1年4月以上,期間並已經過1個完整之夏季,而夏季乃為空調設備頻繁使用之季節,被告使用系爭空調設備逾1年4月以上,始有修繕系爭空調設備之紀錄,是此項修繕之內容是否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空調設備於交付時即具有之瑕疵,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98年6月28日、同年8月15日修繕完畢後,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於99年1月5日具狀陳述有上開瑕疵,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發見瑕疵後,隨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怠於通知出賣人上開瑕疵,視為被告承認其受領之物即系爭空調設備。被告既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空調設備,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瑕疵修補費用134,400元,並自其請求之尾款中扣除,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1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以、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訂立之報價單買賣契約說明項第3點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30%(現金票),出貨後70%(月結60天期票),則原告於97年2月25日出貨完畢,被告應簽發至遲於97年4月30日兌現之票據,是應認兩造已約定尾款之給付期限為97年4月30日,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