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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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壬○○
甲○○戊○○丁○○丙○○辛○○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九二計算之利息,暨以利息按週年百分之五‧○五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於起訴之際,就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僅列甲○○、戊○○、丁○○、丙○○、辛○○5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己○○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被告之追加,於法要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丙○○、 許麗卿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死亡之 許坤義 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依政府農業發展貸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2,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及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及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許坤義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壬○○並同意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即可向其二人求償,詎許坤義已於96年8月20日死亡,而許坤義上開借款僅攤還本金30,060元及繳清至96年9月1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69,940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戊○○、丁○○、丙○○、辛○○、己○○為許坤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己○○自認系爭借款係其偕同其父許坤義以其父名義向原告所借,但系爭借款實際上係由其使用,並負責償還,嗣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被告壬○○、甲○○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被告戊○○、丁○○、丙○○、辛○○均陳述其對許坤義借款之來龍去脈並不清楚。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己○○所述該筆借款實際上係其使用,惟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借款人係許坤義而非被告己○○,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參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4號判例甚明;又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戊○○、丁○○、丙○○、辛○○辯稱不知系爭借款之來龍去脈、被告己○○抗辯無力清償云云,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甲○○、戊○○、丁○○、丙○○、辛○○、己○○間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壬○○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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