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刑案前科紀錄: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不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1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以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13時50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經警員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件來源: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月17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7年6月17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97年6月11日為寄存送達,且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被告業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自白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稱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參諸「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
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劑量隨使用方式不同亦有不同,以血管注射時使用量最少,口服次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年3月5日法醫所90清字第0346函可佐,足見海洛因、安非他命確可經由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則被告自白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乙節,尚屬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非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之積極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認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取。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9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藥鏟1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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