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燈泡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毛重零點伍壹捌零公克、鑑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參公克、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毛重零點伍壹捌零公克、鑑餘淨重零點零陸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燈泡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周慶鐘 )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甲○○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年5月13日前某時,在台北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購入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180公克、鑑餘淨重0.06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5月13日22時許,與友人 連美玲 在台北縣○○鄉○○路○號對面土地公廟前,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甲○○情急之下,將其所有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淨重
0.63公克)、吸食器1支、燈泡2個等物轉交連美玲,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為警於連美玲身上扣得甲○○所有上開四氫大麻酚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燈泡2個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9頁、第32-33頁)。
⑵同案被告連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12頁、第28-29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
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見偵查卷第5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6頁)。
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7頁)。
⑹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180公克、鑑餘淨重0.065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淨重0.63公克)、吸食器1支、燈泡2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外同時地持有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部分,既係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3公克、淨重0.63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180公克、鑑餘淨重0.0655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燈泡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