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勝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112年度執更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勝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19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如數繳納後已經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2年1月3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三)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居所址,傳喚應於112年6月2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萬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即被告)住所即居所址。詎被告(即具保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可憑。
(四)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即具保人)迄裁定時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