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玉卿
陳明時 被上訴人 陳明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 被上訴人 楊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家事法庭。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一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 陳李祖足 之紅色電話機、00-00000000電話使用權,及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原審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查上訴人前開於原審所請求返還之標的,除押租保證金係屬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外,另請求之紅色電話機及電話使用權,均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事件,且依原審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院前於原審分案時,誤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核屬分案錯誤,原審就本應踐行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為終局的第一審裁判,審理程序即有違誤,本院認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與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文衍正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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