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更正為「於111年6月5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30224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鄭○予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KHS牌白色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8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騎樓,見鄭O予所有之KHS牌白色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6,500元,前有車籃)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鄭O予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該部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1年6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尋獲遭甲○○棄置之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鄭O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O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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