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將麻糬1袋(內含麻糬3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110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31頁);復審酌被告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250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麻糬1袋(內含麻糬3盒,價值約25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所食用完畢,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許文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於民國110年1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齡尹 將麻糬1袋(價值約新台幣250元)置於機車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麻糬1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齡尹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齡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齡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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