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習文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習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其配偶王文英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自白上開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遭警開單舉發,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竟變造私文書誣指警員未依法執行公務,進而犯本件誣告罪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彌補過錯,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宣告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