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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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上訴人 許永霖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永霖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原判決以證人 洪定蓮 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但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所為陳述,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理由內已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十五行)。再者,原判決謂證人洪定蓮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槍、彈係上訴人交其保管等語。偵查中又稱該槍、彈係綽號「老芋頭」之 羅天源 打電話囑上訴人至新店山上挖出,第一次係伊偕上訴人去挖的,第二次係查獲前數日,伊自行前往新店拿回來等語。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扣案之槍、彈係查獲當天自己騎機車去拿取,上訴人不知情等語,前後不一。參酌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林鴻麒 之證言,足認證人洪定蓮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二行),則屬證明力判斷之問題。上訴意旨混淆原判決關於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判斷之論敘,漫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未依「老芋頭」指示,前往新店取出槍、彈,亦不知洪定蓮身上藏有槍枝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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