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前,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後,前開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且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其等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依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4│││月│月│月│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民國94年12│民國94年12│民國95年8│民國95年8│││月8日下午2│月6日晚間│月26日為警│月26日為警│││時│某時│採尿時回溯│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96小時內之│││││某時│某時│├───┬───┼─────┼─────┼─────┼─────┤││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5│95││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6677│6677│5364│5364│├───┼───┼─────┼─────┼─────┼─────┤││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95│95│95│95│││案├─┼─────┼─────┼─────┼─────┤│後││字│訴│訴│訴│訴│││號├─┼─────┼─────┼─────┼─────┤│事││號│857│857│2394│2394││├─┼─┼─────┼─────┼─────┼─────┤│實│判│年│95│95│95│95│││決├─┼─────┼─────┼─────┼─────┤│審│日│月│9│9│12│12│││期├─┼─────┼─────┼─────┼─────┤│││日│15│15│29│29│├───┼─┴─┼─────┼─────┼─────┼─────┤││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方法院││├─┬─┼─────┼─────┼─────┼─────┤│││年│95│95│95│95││確│案├─┼─────┼─────┼─────┼─────┤│││字│訴│訴│訴│訴││定│號├─┼─────┼─────┼─────┼─────┤│││號│857│857│2394│2394││日├─┼─┼─────┼─────┼─────┼─────┤││確│年│95│95│96│96││期│定├─┼─────┼─────┼─────┼─────┤││日│月│10│10│4│4│││期├─┼─────┼─────┼─────┼─────┤│││日│16│16│30│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2││權期間或罰金額│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又15日│月│├───────┼─────┼─────┼─────┼─────┤│易科罰金之折算│銀元300元│銀元300元│新臺幣│新臺幣││標準│即新臺幣│即新臺幣│1,000元│1,000元│││900元│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