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與編號3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叁月,褫奪公權捌年。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9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褫奪公權8年;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
3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5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販賣第一級│連續販賣第│依法逮捕之│連續施用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級毒品罪│人脫逃罪│一級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年6月│月│月│月│││權8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刑法第161│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制條例第4│條│制條例第10│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犯罪日期│民國87年12│民國87年12│民國87年12│民國90年9│民國90年12│││月18日下午│月間│月17日晚間│月中旬起至│月13日凌晨│││5時││8時許│90年12月12│2時為警採││││││日晚間10時│尿回溯96小││││││許止│時內之某時│├───┬───┼─────┼─────┼─────┼─────┼─────┤││機關│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桃園地方法││偵││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87│87│87│90│90││案├───┼─────┼─────┼─────┼─────┼─────┤│年│字│偵│偵│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8924│18924│18924│4817│4817│├───┼───┼─────┼─────┼─────┼─────┼─────┤││法院│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高等法│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院│院│院│方法院│方法院││├─┬─┼─────┼─────┼─────┼─────┼─────┤│最││年│89│89│89│91│91│││案├─┼─────┼─────┼─────┼─────┼─────┤│後││字│上訴│上訴│上訴│訴│訴│││號├─┼─────┼─────┼─────┼─────┼─────┤│事││號│4494│4494│4494│1383│1383││├─┼─┼─────┼─────┼─────┼─────┼─────┤│實│判│年│90│90│90│92│92│││決├─┼─────┼─────┼─────┼─────┼─────┤│審│日│月│4│4│4│1│1│││期├─┼─────┼─────┼─────┼─────┼─────┤│││日│19│19│19│17│1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法院││├─┬─┼─────┼─────┼─────┼─────┼─────┤│││年│90│90│90│91│91││確│案├─┼─────┼─────┼─────┼─────┼─────┤│││字│台上│台上│台上│訴│訴││定│號├─┼─────┼─────┼─────┼─────┼─────┤│││號│4785│4785│4785│1383│1383││日├─┼─┼─────┼─────┼─────┼─────┼─────┤││確│年│90│90│90│92│92││期│定├─┼─────┼─────┼─────┼─────┼─────┤││日│月│8│8│8│2│2│││期├─┼─────┼─────┼─────┼─────┼─────┤│││日│2│2│2│24│24│├───┴─┴─┼─────┼─────┼─────┼─────┼─────┤│合於中華民國九│未合於減刑│未合於減刑│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條件│第3款│第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1││權期間或罰金額│││月│月又15日│月又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標準││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