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91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及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當不宜輕縱;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8mg/L,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惟考量其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