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95毫克,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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