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ㄧ、甲○○(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
聽聞友人侯蘭珍與乙○○有紛爭,為替侯蘭珍出氣,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鼎祥 」、「 義祥 」之二名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20時許,先搭乘 陳蓁臻 (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與晉元街口,見乙○○在該處後,甲○○與「鼎祥」、「義祥」即下車,持鐵棍(未扣案)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顏面挫傷、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右前臂撕裂傷、右下肢撕裂傷、肢體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7頁、第11至14頁,偵字卷第53至5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鼎祥」、「義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途徑協助解決糾紛,僅因友人侯蘭珍與告訴人有紛爭,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手段兇殘,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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