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4號聲請人 洪敏男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燕卿 利害關係人 黃麗珠
洪敏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燕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敏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麗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敏男(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燕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因陳舊性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現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財產之事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洪敏男為相對人洪燕卿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黃麗珠(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委任鑑定人即該院 蕭銘鴻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度陳舊性中風、失智症,目前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只能臥床,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且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陳舊性中風、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敏男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燕卿之長子,且經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受監護人之妻黃麗珠及次子洪敏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妻黃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應能獨立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敏男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燕卿之權益。
五、另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列第三人 洪敏森 為共同送達代收人,然監護宣告係對被監護人為意思表示能力喪失之宣告制度,監護人一經本院選定後,即對被監護人之財產有處分權利,事涉重大,非應由一人代聲請人及相對人收受法律文書之送達,避免遲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救濟之途,是本院仍就本件裁定分別送達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方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