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歐蕾 修護晚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歐蕾修護晚霜1瓶為被告行竊所得,且迄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55號被告彭淑宜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淑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鹿港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由 李芝妤 管領之歐蕾修護晚霜1瓶(價值約新臺幣59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趁機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僅結帳其餘物品即行離去。嗣經李芝妤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芝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芝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結帳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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