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世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世涵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7年」更正為「107年」、第9至10行「該所兵役課」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及證據部分「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10月9日以高市鳳區兵字第107352575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鳳山區公所之照片影本」更正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107年10月9日以高市鳳區兵字第107325575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鳳山區公所公告欄之照片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世涵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無返國服役之意願,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滯留國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趙世涵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國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涵係民國79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核准短期出境,並於98年1月21日出境後,已逾出境期限2個月未歸,經其戶籍地所轄即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7年1月26日以高市鳳區兵字第10730262100號函,催告趙世涵應於催告期間
6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函並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
117年1月30日公告於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嗣公告期滿後,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復於107年10月4日以高市鳳區兵字第10732529000號函通知趙世涵應即刻返國,並於107年11月26日至該所兵役課接受徵兵檢查,該函文於107年10月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公告於該所公告欄。惟趙世涵至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兵籍調查及後續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高雄市鳳山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被告趙世涵入出國(境)資訊查詢結果1紙、被告趙世涵入出境資料清單、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1月30日以高市鳳區兵字第0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鳳山區公所公告欄之照片影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10月9日以高市鳳區兵字第10735257500號公示送達公告及該公告張貼於鳳山區公所之照片影本、趙世涵之兵籍表、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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