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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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陳奎合 (綽號: 阿源 ,另行通緝中)係朋友。 詎渠 等為圖牟利,竟與 石文亮 (另行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由陳奎合要求不知情之 詹曉嵐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偽造之「 林桂美 」身分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查中)出面,向不知情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公司)承租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空屋作為廠房。覓妥地點後,甲○○與陳奎合等人再將所購買之製毒工具及原料搬運至上開廠房內,並自該日起開始,共同在前揭廠房內製造愷他命。嗣於96年12月11日詹曉嵐因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為警拘獲,乃帶同員警前往前開租屋處尋找「阿源」即陳奎合,方為警當場扣得製造工具一批及k他命成品,並於屋內採集相關物品上之指紋送驗後,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且另兩名共犯陳奎合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石文亮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街○○號,三名共犯之住所均係設籍於臺中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相牽連案件牽連管轄之適用。又被告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為製毒廠房,故本件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被告前雖經羈押於彰化看守所,然業已經本院以97年度偵聲字第292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於97年10月3日即具保出臺灣彰化看守所(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而本案係於97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章為佐,是本案繫屬之時,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按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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