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告 紀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鎮祝陳隆賢葉瑞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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