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89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王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文志表明就原審所判處監護處分聲請再審,然並未載明係就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僅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而未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復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以抗告人先前經亞東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且未有適當、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惟抗告人病情並非嚴重,自拘押後亦未曾發病,故以先前論斷為監護處分之依據,不合時宜且有戕害人權之虞,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王文志對於原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亦無庸命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