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蕭家慶 被告 曾忠信
高敏達 蕭德華 廖旭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家慶以被告曾忠信、高敏達、蕭德華、廖旭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3號案件,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雖於105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之稱謂欄內雖列告訴代理人 王廷興 律師,具狀人欄係由聲請人具名,並記載「原委任律師王廷興」,並提出刑事委任狀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第75頁)作為聲請人已委任王廷興律師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證明,然觀諸上開刑事委任狀上所載案號為「104年度偵字第9245號」及「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5號」,顯非就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刑事委任,且經本院電詢王廷興律師本人後,亦陳明並未接受聲請人之委任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此有本院105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另經本院遍查全案卷宗,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提出由律師具名之委任狀,足徵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之,顯與上開規定之程序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