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定次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0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3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定次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定次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 戴萬 (即 戴錦琴 之父)購買土地,嗣於100年5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 陳金寶 ,將張定次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69-1、72、72-1、702-1、7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戴錦琴(張定次、陳金寶就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交易嗣因故取消,戴錦琴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張定次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不知情之其子 張志柔 ,未經戴錦琴同意,於100年9月間,要求不知情之陳金寶,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戴錦琴處移轉登記予張志柔,陳金寶依張定次之指示辦理,在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之豐群地政士事務所,使用戴錦琴原交付留存之印章,填寫並蓋印於戴錦琴為出賣人及張志柔為買受人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不實私文書等文件,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稅額後,張定次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新臺幣(下同)16萬9710元,再由不知情之陳金寶於100年9月6日將上開文件送交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在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冊之登記原因欄位,記載「買賣」,均足生損害於戴錦琴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所權管理之正確性。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2年7月4日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徵核定通知書,認定戴錦琴應補徵稅額22萬160元(稅額計算內容銷售價格
259萬9800元,申報銷售價格113萬2066元,短漏報銷售價格146萬7734元,應納稅額38萬9970元,申報應納稅額16萬9710元,補徵稅額22萬160元),戴錦琴方知此事,張定次則以此詐術逃漏贈與稅56萬1068元(陳金寶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逃漏贈與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7、27頁)。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定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張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張定次利用不知情之陳金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等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定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數額暨已分期補繳逃漏之稅額,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戴錦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7萬5千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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