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 代理人 林培涵
郭文正 相對人 林太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太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平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太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院民,於民國101年
7月31日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或不回答,或簡單回答,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身材削瘦。②神經學檢查:雙下肢無力。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板、活動量低、語言表達貧乏,僅有簡短字詞、思考內容貧乏、知覺難以測知、定向感顯著缺損(對時間、地點)、注意力正常、記憶力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④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㈡鑑定結論:林員之精神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林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林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5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太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兄弟姊妹均失聯,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本院函詢該局有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該局回覆稱:「若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願意協助,本局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盡監督之責,以確保相對人最佳利益。」等語,有該局105年3月3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故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現為聲請人之院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太平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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