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雄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仕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6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至貨架上拿取店長 吳明輝 所管領之大雕鹿茸藥酒(聲請書誤載人參龜鹿藥酒,應予更正如上)1瓶,因酒後心情不佳,因故與店員起爭執,竟憑藉酒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持酒瓶敲打結帳櫃檯桌子玻璃墊之方式,破壞吳明輝保管維護之玻璃墊,致該玻璃墊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輝。
二、證據:
㈠、被告吳仕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劉千豪 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吳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上開記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心情未佳,因故與超商店員起爭執,竟憑藉酒意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大雕鹿茸藥酒1瓶,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路邊,此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劉千豪證述在卷明確,應堪認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仕雄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16日20時23分許,在上述統一超商內,至貨架上拿取店長吳明輝所管領之人參龜鹿藥酒1瓶,在結帳前故意丟至地面,致該酒瓶破裂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明輝,認此部分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4條處罰之毀損罪,係以損壞他人之物為前提,若毀損自己所有之物,自無法以該罪相繩,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經查,此部分係被告於結帳付款後,始將上開購得之人參龜鹿藥酒丟擲至地面之情,業據告訴人吳明輝於警詢指訴明確,因此,被告砸毀之人參龜鹿藥酒既為其所購買之商品,縱有損壞,亦無從論以毀損罪。惟聲請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