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但更正如下:⑴被告甲○○係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得IPI-432號機車後,即92年12月中旬至93年1月間之某日,將該機車出賣予不詳之人,且僅繳付新台幣(下同)共9,000元之車款,其餘款項31,320元則未繳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後該車由不知情之乙○○於93年
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交叉口附近某中古車行中購得,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明確,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詞相符,並有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實情相符;⑵不引用告訴人東元公司之指訴為證據。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車輛出賣,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新台幣3萬餘元之損害已如前所述,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