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7號聲請人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1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3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月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1年
5月6日進住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該院共同生活戶戶民,嗣於95年3月29日因心肺衰竭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該院為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甲○○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死亡院民財產清點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亦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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