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叡 宜告訴被告李萬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548號被告李萬隆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隆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之「司法新村」公車站牌前讓車上乘客下車後,續沿保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欲右轉保儀路142巷,嗣行經保儀路與保儀路142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身左側前方適有 李叡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仍貿然前行,致與李叡宜之右後側發生碰撞,李叡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叡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萬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叡宜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李叡宜自伊左側超車不當所致云云。(二)告訴人李叡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李萬隆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7月6日診字第1100023086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萬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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