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04號原告 林家薰 被告五二在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17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2,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83,483元及其利息,嗣於111年6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2,173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108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助
理,約定每月工資53,000元,嗣因被告自109年10月份起未足額發給工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9年12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示終止,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109年10月至12月工資差額合計51,130元(23,000元+23,000元+5,130元)、預告期間20日工資與未休特別休假10日工資合計53,000元、資遣費48,043元(按平均工資53,546元及工作年資108年2月18日至109年12月3日計算),合計152,173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轉帳交易明細、離職證明
書為證(見原證1、3),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5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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