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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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宗穎書記官陳紀語通譯李孟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家齊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家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媒介 吳宜蓉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係男女生殖器交合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其營利方式為陳家齊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確認性交易地點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通知吳宜蓉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交易完成後吳宜蓉可分得2,000元,其餘歸陳家齊所有。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警員 賴意勛 喬裝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家齊聯繫後,陳家齊通知吳宜蓉至至新竹市○○路○○○號棒球精品旅店202號房從事性交易,吳宜蓉抵達後,警員賴意勛表示取消交易,其他埋伏警員上前盤查吳宜蓉,當場扣得保險套7個、潤滑液2包、行動電話1隻(含SIM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7個、潤滑液1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吳宜蓉因未與喬裝員警賴意勛完成性交易,而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僅收取200元之計程車資乙情,業據證人吳宜蓉、賴意勛證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4頁背面),被告亦供稱該次性交易並未向吳宜蓉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就該次性交易收取費用,是即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紀語
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3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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