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金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張金龍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2月4日18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
○段○○○號之「香蕉園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居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張金龍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被告於105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