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 吳運祥 相對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立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據此,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清算,始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之適用。至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是否應予解任,則依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乃屬於法院監督,而於有重要事由時,得由法院解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無利害關係人得聲請解任之適用,而無聲請權。惟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得依法人監督之職權予以認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 林雄發 (同時為萬里熱機股份有限公司庫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被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獲96年鉅額逃漏稅後,為逃漏稅捐之執行,一方面故意以複查拖延,一方面更換負責人並遷移公司地址,並於104年7月1日前後辦理解散,並選任羅立晴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債權人即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以90多歲目不識 丁之林 張月妹 作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104年7月1日申請解散,惟嗣後展延清算期,再遲至105年11月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8994號強制執行事件向債務人即聲請人收取債權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足見係有預謀計劃性逃漏稅捐並規避欠稅執行。且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亦未踐履公告3次以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即聲請強制執行債權1,846,867元,藉以規避對外債務。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對於清算中公司,清算人執行事務應包括稅捐事務了結,清算人有違背其職務致稅捐債權受侵害時,須負有稅法上之責任債務。清算人未依法繳清稅捐,亦未踐履公告3次以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且未對債權明知者踐履通知,即有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爰聲請依法解任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羅立晴,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固為林雄發,然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4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在此之前自97年間迄至解散時均設址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並無變動;且通熱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係由債務人吳心怡(與本件聲請人吳運祥陳報之送達處所均為送達達代收人 任孍 之住所)聲請本院選派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雄發為清算人,而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裁定選派林雄發通熱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嗣因通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羅立晴為清算人,並經林雄發聲請辭任清算人,乃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裁定林雄發應予解任;旋羅立晴就任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後,即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並提出連續登報公告3次以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登報證明,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函覆准予備查,並通知各稅捐稽徵及監理機關,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陳報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已申報且經核定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8,691,580元,暫行核定之其他稅額13,641,468元,合計共陳報稅額債權32,333,048元;嗣羅立晴陳報就任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後,又以稅額尚在救濟程序中,無法清算完結,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展延完結清算期間,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0號選派清算人、104年度司字第19號解任清算人、104年度呈報清算人、105年度司司字第6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案卷卷核閱無訛。據此,聲請人陳稱通熱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林雄發係於104年5月間被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獲96年鉅額逃漏稅後,為逃漏稅捐之執行,一方面故意以複查拖延,一方面更換負責人並遷移公司地址,並於104年7月1日前後辦理解散,又以90多歲目不識丁之林張月妹作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104年7月1日申請解散,且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未踐履公告3次以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等各節,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又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縱係於展延完結清算期間,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債務人即聲請人收取債權,亦本屬清算人職務之行使;況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且就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順序,清算人倘未收取債權,如何清償稅捐債務;甚且,關於稅額之複查等行政程序,本即係稅捐債務人救濟程序權利之行使。是以,聲請人就此認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係有預謀計劃性逃漏稅捐並規避欠稅執行云云,亦顯毫無所據。更何況,聲請人既為通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倘認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權後規避欠稅執行,亦可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陳述促其依法保全,本院亦當將本裁定送達稅款債權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促請其確實得以保全稅額債權。
四、綜上,揆諸聲請人所陳各節,顯或非屬實,或係毫無所據、牽強附會,而均無足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上開案卷,亦無從認有何重要事由應將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羅立晴解任,自亦無從另行選派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羅立晴,另行選派通熱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乃均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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