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奇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14日下午5、6時許,在友人 賀震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員,為警於108年11月18日1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郭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9年4月7日彰監總決字第10915003110號函(被告為10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46分期滿出監)。
(四)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為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