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秀枝被告陳甘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甘霖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77號、102年度執字第6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秀枝前因被告陳甘霖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金上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一百年度刑保字第一六○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北檢治箴(一○二執六五一八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臺灣臺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因傳拘被告無著無法代執行之回函等件為證。是以,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