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瑾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臨停待穿越車道,俟於起步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在遵行(即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逆向斜穿建國路左轉欲至對向車道,適有 張珮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延行路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使張珮瑤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嗣陳小瑾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柯奕戎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案經張珮瑤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珮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