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及帳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共5張及帳單共10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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