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心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心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心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2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侵占告訴人 劉鴻銘 經營之允贏彩券行之刮刮樂及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允贏彩券行之店員,本應善盡其銷
售、收款並轉交款項予告訴人之職責,以維護彩券行經營者即告訴人之權益,然其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庫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庫存面額合計50萬5,700元之刮刮樂及備用金8萬1,840元侵占入己,足認58萬7,54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稱:同意以被告113年2月份薪水即13萬2,591元抵償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5頁),是扣除被告抵償之款項後,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45萬4,949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被告莊心甯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 田心 里7鄰田心67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心甯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間,受僱於劉鴻銘經營之苗栗縣○○鎮○○里○○路00號1樓允贏彩券行員,工作內容為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如期如實交付予劉鴻銘,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3年2月24日至29日期間,接續向劉鴻銘稱有客人預訂刮刮樂,並將店內預備金挪為己用,經劉鴻銘發現有異於同年3月8日與莊心甯當面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刮刮樂庫存應有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4,700元,莊心甯僅交付11萬9,000元,另店內預備金為10萬元,莊心甯亦僅交付1萬8,160元,共短少58萬7540元。
二、案經劉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偵訊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允贏彩券行113年2月收支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吿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吿莊心甯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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