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
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
L』商標之包包」,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CHANEL』商標之包包」。
㈢附表編號1相關鑑定證書欄所載「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應補充為「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證據部分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文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員警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個,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
12年11月1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在蝦皮拍賣網站上,接續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予以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並悉數履行、尚未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有被告及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供稱:有賣出10件左右,獲利約1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3萬元,業如前述,顯逾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相關鑑定證書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各1份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5個(含警方蒐證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1個)同上同上3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00000000號瑞士商勞力士公司4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00000000號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5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同上同上6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2號被告呂文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邱清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站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9樓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帳號「riverlou」登入上開網站後,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6日向呂文志下單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HANEL」商標之包包,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再於112年11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另有DIOR包包5個經商標權人表示未能鑑定而發還呂文志,不在本案追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273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蝦皮購物網站蒐證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設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本件扣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
編號扣案物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相關鑑定證書1仿冒CHANEL商標圖樣手錶4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鑑定證明書2仿冒CHANEL商標圖樣包包24個同上同上同上3仿冒ROLEX商標圖樣手錶1個00000000號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同上4仿冒HERMES商標圖樣手錶1個00000000號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鑑定意見書5仿冒HERMES商標圖樣包包41個同上同上同上6仿冒LV商標圖樣包包10個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2年11月28日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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