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衵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衵宁(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李裕雄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信全